刘雍诉伍新凤侵犯著作权案最高院判决11项剽窃成立

2019-12-10 12:50:01

人民网北京11月3日电近日,国家一级美术师、中国美术工艺大师、贵州省文史研究馆馆员刘雍收到了最高人民的终审判决,判定伍新凤和天海公司对其11件作品构成剽窃。至此,这起备受瞩目、一波三折的知识产权典型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业内人士认为,这一结果体现了我国对《著作权法》的大力贯彻执行以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

这起知识产权案件前后历时三年多,经过贵阳市中级人民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二审,再经最高人民终审判决,颇为曲折。

2012年8月24日,刘雍以贵州民族大学副教授、天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伍新凤及天海公司侵犯其13件作品的著作权,并两次使用侵权作品窃取全国奖项,在九本出版物中侵权超过100次以上为由,向提起诉讼。此案涉案作品数量众多,并且其中一些作品曾在全国获奖、在核心刊物上发表或被国家级博物馆收藏,因此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典型案例,备受全国媒体的广泛关注,数十家报刊和网站曾连续报道此案的审理进程。

2012年一审由贵阳市中级人民审理,伍新凤及天海公司对其中两件作品进行了反诉。贵阳中院的判决虽认定了“本案13件作品系原告(刘雍)不同时间完成的原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认为:“刘雍主张权利的作品和伍新凤、天海公司的被诉侵权作品均借鉴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创作元素,且大多针对相同题材,是基于相同创作渊源的艺术创作,均系各自独立创作完成,各自作品的细节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故双方互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贵阳市中院判决驳回刘雍的诉讼请求,驳回伍新凤及天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刘雍不服一审判决,2013年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既不对每件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逐一认证,也不对侵权事实进行分析评判,其关于伍新凤、天海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雍对自己每件作品的创作时间、思路及创作过程都进行了说明,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而伍新凤、天海公司的作品完成时间均晚于刘雍,其对作品内涵的陈述也文不对题。一件作品的相似可能是不谋而合,但13件作品均相似就只能是抄袭。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决:“认定本案中所诉13件作品伍新凤发表的时间均晚于刘雍。关于刘雍的13件作品,其中12件作品在公开发表时,表明刘雍为作者,另有一件作品即“铜鼓组合建筑”应用于贵州布依文化教育研究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著作权证明书》,证明刘雍对“铜鼓组合建筑”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判决“伍新凤共有6件作品构成对刘雍作品的剽窃,侵害了刘雍对《雷神》《夜郎竹王》《养鸡女》《苗族史诗》《彝族君星》《驾飞马的伏羲》等6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裁定“伍新凤、天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刘雍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不得用于以后的规划设计,对于已经完成并实施的规划设计,伍新凤、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用合理的方式标明其使用了刘雍的作品伍新凤、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刘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二审审核);伍新凤、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雍经济损失13.5万元,”并支付律师费等一些其它费用。在九本涉案出版物中“收回并删除侵害刘雍著作权的作品,再版的上述书籍中不得含有本案所诉的侵权作品。”

由于二审判决13件涉嫌作品中有7件没有认定侵权,刘雍不服二审判决,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又因为伍新凤和天海公司虽进行了经济赔偿,但拒绝向刘雍书面道歉,不收回并删除侵害刘雍著作权的出版物,在判决书下达二十日后仍单方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称自己胜诉,刘雍因此向最高人民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此案,5月27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质证了相关的证据,2015年3月1日正式立案,5月22日开庭审理,2015年9月25日做出了终审判决,最高人民(2015)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首先认定了再审中“刘雍主张权利的7件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具有独性”,“均呈现了相对独立完整的艺术造型”。“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而作品载体存在材料、比例及用途不同等差异,均不影响对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涉案7件作品“刘雍的其中6件作品完成并公开发表的时间,均早于伍新凤完成相应被诉侵权作品的时间。”但“另一件作品《铜鼓组合建筑》刘雍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不包括《详细规划》中的《夜郎博物馆效果图》。刘雍称其是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才获知该图。根据一审卷宗中记载的事实,虽然刘雍在证据交换中提出《夜郎博物馆效果图》的造型和鼓面都涉嫌剽窃,但其在开庭的陈述,及其庭后所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未明确主张增加针对《夜郎博物馆效果图》的诉讼请求。”

刘雍曾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交了鼓面图案发表于1999年公开出版的《当代中国建筑艺术精品集》,模型完成于2002年,三维图2005年6月用于贵州省布依族文化教育中心设计方案的证据,但最高院认为由于“即便认定刘雍这3件作品的完成时间均早于伍新凤完成《贵州省博物馆创意》的时间,但因该3件作品均未公开发表。”

最高人民认定:“1.伍新凤创作的相关被诉侵权作品,分别与刘雍《龙舟》《驭龙辇的女娲》《府方》《玉水腾龙聚金盆》下部的牛造型、《夜郎王图腾柱》等5件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伍新凤在相关被诉侵权作品完成前均有接触刘雍上述作品可能性的事实,故应认定伍新凤构成对刘雍上述作品的剽窃,侵害了刘雍依法享有的著作权。2.伍新凤的被诉侵权作品《和平鸽》与刘雍的《鸽颂》陶艺,虽有相似之处,但被诉侵权作品并未使用刘雍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不构成对刘雍著作权的侵害。3.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伍新凤、天海公司接触了刘雍的《铜鼓组合》中系列作品。”

最终最高人民除维持贵州省高院二审判决的:“伍新凤共有6件作品构成对刘雍作品的剽窃”以外,又认定另外其它“5件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相似之处均属于刘雍的独创性表达。结合伍新凤在相关被诉侵权作品完成前均有接触刘雍上述作品可能性的事实,故应认定伍新凤构成对刘雍上述作品的剽窃,侵害了刘雍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鉴于伍新凤系天海公司的法人代表,可以推定天海公司使用侵权作品的行为亦存在主观过错,为此,伍新凤、天海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最终判令:“伍新凤、贵州天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刘雍《雷神》《夜郎竹王》《养鸡女》《苗族史诗》《彝族君星》《驾飞马的伏羲》《龙舟》《驭龙辈的女娟》《府方》《玉水腾龙聚金盆》下部的牛造型、《夜郎王图腾柱》等11件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即停止侵害包括但不限于将侵权作品用于设计方案,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载有侵权作品的《筑魂记》《造景记》《变城记》《梦游记》及《天海规划设计2002-2006》等书籍”。“伍新凤、贵州天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刘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二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伍新凤和天海公司书面向刘雍赔礼道歉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此刘雍诉伍新凤侵犯著作权案终于一槌定音。这起引起广泛关注的侵权案折射出我国艺术领域知识产权屡受侵犯的种种现状,引发了各界关于加强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刻思考。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最高人民对此案的判决体现了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体现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对《著作权法》的贯彻执行,更体现了对于原创性文艺作品的保护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