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

2019-11-29 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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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令
  
  第 十五 号

  《统计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2009年6月27日

  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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